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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浅析《民法典》对债务加入制度之规定及完善

摘要:债务承担制度在民法典颁布前的基石是合同法第84条即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免责债务承担制度,但是不可否认,司法实践中债务承担纠纷往往更加错综复杂,在形式和性质上均超出了上述法条的规制范畴。为了更好的解决学术界及司法实践中的种种争议,民法典在第552条首次确定了债务加入制度。本文拟通过探讨民法典对该制度的规定来深入梳理、归纳该制度的理论探索与司法实践。

关键词:债务加入;连带责任;民法典

作者简介:刘晓光;江南大学法学院

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系指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责。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

民法典第552条之规定在债务承担的类型和性质上都增添了新的内容外延:首先,该规定首次明确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其次,该规定明确了包括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人与第三人以及第三人的单方允诺等合意类型在内的多种债务承担方式。但从法条构建来看,对民法典第552条的补充和解释需要借助民法典其他法条,比如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新增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等。

一、《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制度的规定

《民法典》第552条明确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一)债务加入的前提

1)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加入是指新主体主动加入现存的债务关系,在原有债务人地位不变的情况下新增债务人,但如现存债务本身法律不予以认可,则债务人无需履行偿债义务,第三人自然也不存在可履行的义务,此时债务加入无法成立。

2)债务必须具备可转移性,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转让之债。可转移性是债务加入存在可实现性的重要基础。可想而知,一旦该债务本身为特定债务人专属且不能由他人分担履行(如给付赡养费等),则无法构成债务加入。

(二)债务加入的要件

1)第三人明确作出加入现存债务的意思表示。包括下列两种情况:其一、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加入债务的合意后,由第三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债权人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事实;其二、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到债务中。这里的意思表示均为明示。

2)债权人需要明知债务加入且未及时做出明示的拒绝行为。值得强调的是,由于债务加入并未威胁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债权人的地位并未收到影响,反而增加了债务人及债务人偿债的责任财产。因此债务加入中仅需加入债务第三人履行告知的义务即可,民法典552条规定中债权人被默认为同意债务加入。

(三)债务加入的效力

1)原债务人并未退出债务,仍然对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根据中文的表达规则来看,“加入”本身就意味着原债务人未产生变化而第三人成为债务关系中新的成员。如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债务人退出债务,则属于债务转移,而非债务加入。民法典551条对债的转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2)第三人在债务加入后,就原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及第三人中的任何一人及全体要求就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获得清偿。这里注意,区别于连带保证行为引发的清偿责任,第三人加入债务与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极为相似,通常采取单方面向债权人出具承诺函或与债权人签订协议的方式。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具体案件时较难判定第三人作出的履行债务承诺究竟是为了加入现存债务还是提供连带担保,尽管二者在学理基础上看分属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保证人系为他人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保证债务存在对主债务的从属性;而债务加入人实际上也是债务人,系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其承担的债务本身就是主债务。保证人义务是相对于主债务履行义务的从义务,而债务加入后,第三人的履行义务则与债务人是相同的主债务履行义务。但不可否认的是,债务加入与连带之债存在效力一致性:都是由多个债务人负有向同一债权人的债务,且连带保证人及债务加入人所负之债均系“同一给付”——即每个债务人,包括主债务人及从债务人,都对债务的全部给付负有义务,而债权人在债权获得全部清偿后不能再重复受偿;与一般保证责任不同,各个债务人对债务的清偿责任顺序也是同一顺位的。因此从效力的角度,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扩充了连带之债的形式外延,也与民法总则第178条的规定相对应,避免了在理论上及司法审判活动中不必要的争议。

二、债务加入制度的探索和国外立法借鉴

在债务加入制度被民法典正式确立下来之前,最高院及各级法院为了满足司法实践中的切实需要,在各种司法性文件中已广泛涉及。这些司法性文件为民法典中明确债务加入制度提供了探索和借鉴:

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2005年9月26日)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债务加入的内涵进行总括并将债务加入归纳为三种第三人承诺加入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约义务的情形:(1)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2)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3)第三人向债权人进行的单方承诺。

与该讨论纪要确定的债务加入情形相比,民法典对于债务加入制度的划分更为合理。从字面表述上看,民法典仅规定了两种债务加入的方式:第一种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合意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第二种是第三人单方面表示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民法典没有规定三方的债务加入,这是由于三方债务承担协议虽然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在现代发展中的意义逐渐缩小,其作用体现主要体现在指示交付方面。纵观世界各国,德国民法典将三方债务承担协议规定在第783条的指示清偿部分,只有意大利民法典第1268条还将之规定为债务承担的一种类型,但其功能也体现为票据承兑方面。因此,从世界各国债权债务制度的演进发展道路来看,我国民法典在编撰中未规定三方债务加入的做法是正确的。其次,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加入合意,这种约定表面上看与民法典第551条的债务承担内涵相似,产生都基于第三人和债务人的合意,但作为一种最为特殊的债务加入类型,此时债务加入的合意不需要债权人的同意,因此有必要专门予以规定。最后,第三人单方的债务加入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合意的债务加入这两种类型在法律原理上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出于法律精简实用的客观要求无需要作出区分。因此可以看出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两种债务加入类型足以涵盖社会实践中司法操作的实际需求。

而在《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3年12月19日)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列举订立租赁合同后明确规定: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企业并实际使用房屋,出租人追究承租人和实际使用房屋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认定企业存在债务加入的三种情形,即(1)实际使用房屋的企业同意负担承租人欠付租金等合同债务;(2)实际使用房屋的企业以自己名义缴纳租金;(3)实际使用房屋的企业有履行租赁合同义务行为的,如与出租人进行债务对账清算等。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对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债务加入的情形及效力问题进行了规范。

从债务加入的制度演进上看,早期法律规制的核心是免责债务加入(债的转移)。从早期德国民法典及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行文中可以看出没有债务加入的身影,但由于现代国家在本国交易实践中债务加入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新时期的民法典,如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272条和第1273条以及《欧洲私法统一框架》(III5:208)都专门规定了债务加入的条款规定,因此我国民法典通过第552条设定债务加入制度本身符合比较法的研究分析结果,同时也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的发展保持步调紧密一致。

三、我国债务加入制度的不足和改进

民法典第551条和第552条分别规定了愿债务人免责和债务人并存的两种债务承担方式,但民法典在规范上仍存在不明确的情况:免责债务承担合同(债的转移)的生效需要“债权人同意”这一要素,但是债权人同意这一法律要件本身并不必然产生免责债务承担,免责债务承担产生的前提是:当事人产生合意,明确约定债务人可以摆脱原债关系,因此如没有债务人退出的明确约定,此时即便债权人明确同意也只能产生出债务加入的效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中指出:“一般而言,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因此,在第551条和第552条之间存在一条推定判断规则:当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脱离原债或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债务人脱离原债时,即使取得了债权人的书面同意,也应视为债务加入而非债的转移。

毫无疑问,民法典第552条对于债务加入的类型化设计符合制度演进的规律,也体现了我国在编撰民法典中对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有效弥补了现行法中的债务承担制度的不足,但在规则适用中仍然存在有待改善的地方。

第一,应当明确债的转移和债务加入的区分。第551条债的转移明确规定了需债权人同意,而第552条债务加入系要求无效债权人表示同意。但是债的转移和债务加入的区别并非要求存在债权人同意,而是以第三人是否明确表示同意或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合意由债务人退出原债关系,这是法律适用中应该注意的首要问题。

第二,两种债务承担存在性质和类型的不对称性。民法典第551条规定的是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债的转移,而第552条规定的是第三人和债务人以及第三人自身承诺并存的债务承担,但现行法律并不存在对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债务移转的相关规定。对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能否通过合意由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涉及原债务人地位的处分问题,此时应类推适用第575条债务免除的规则,原债务人应当享有异议权。

参考文献:

①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1页。

注释:

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2.

③关于债务加入与保证在法律效果上的区别[J].朱奕奕.并存的债务承担之认定——以其与保证之区分为讨论核心.东方法学,2016(3):48-53;王吉中.债务加入与保证之辨析——从差异比较、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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