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不仅在理论上博大精深,而且与生活密切相关。然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如何进行类型划分却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长久的难题。因此,本文旨在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初步类型化研究,试图更好地认识共同侵权行为,本文以修正的折中说为基础,将共同侵权行为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一、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意思联络是指事先意思上有沟通、谋划,即各行为人事先具有共同实施行为的主观联系。从目前许多学者的意见来看,他们均扩张了意思联络的含义,将其解释为涵盖过失的共同过错,认为共同的过失也构成意思联络,我国立法素来也采纳这样的意见。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基于主观上的联系而共同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通常属于狭义的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在早期其甚至就等同于共同侵权行为。
(一)基本特征
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强调主观上的共同性,这也是该类型最主要的特征:即必须要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共同的主观过错,根据过错的不同又可分为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以及故意与过失相混合,在共同故意这个意义上同刑法上共同犯罪有相似之处。
(二)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类型
1、故意共同侵权行为。根据具体侵权人有无分工,故意共同侵权行为又可分为:
(1)共谋侵权行为。共谋侵权行为是数个加害人以共同故意为意思联络,且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此形态下具体侵权人都是加害行为的具体行为人,并以此与教唆帮助型侵权行为相区分。该类侵权行为因最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定义(无论广义或狭义),从而被各种学说和各国法律或判例毫无疑问地承认,其立法理由在于加害人共谋的场合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可归责性,而且损害结果并没有超出行为人的意思范围。正是由于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害的意思,所以无可置疑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行为。在侵权法理论中教唆帮助人型侵权行为被定义为共同侵权行为几乎没有争议,笔者认为,教唆、帮助行为人在其主观上必须与实施行为人有共同故意,符合主观的意思联络,自然应当被纳入狭义的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之中。具体来说,该类型指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而是教唆或者帮助他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果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则可能构成共同加害行为或者独立侵权行为。所谓的教唆指本人并不亲自实施侵权行为,而是通过唆使、利诱、劝说等方法故意促使他人产生侵权的想法并实际实施该侵权行为。要成立教唆需要满足几个条件:一、教唆人具体实施了使他人实行某侵权行为的教唆行为,且只能以作为的方式构成;二、被教唆人实施了体现教唆人教唆内容的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的发生;三、主观上须具有教唆的故意。帮助人是故意为侵权行为人提供便利条件的人,如果是过失,则有可能构成其他类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帮助行为既可以是物质上的帮助,如提供侵权工具、为其指示侵权目标等,也可以是精上或心理上的帮助,如对其予以精神鼓励、打气等等。
2、过失共同侵权行为。在传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中,通常采取的是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说而无所谓的共同过失说。但是,目前主流意见均扩张了意思联络的含义,认为有共同的过失也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这里说的过失共同侵权是指数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所造成的不可分的损害后果应该有所预见或能够认识到,但由于疏忽大意和不注意导致侵权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形。行为人无共同的故意,而是具有共同的过失,这使它与故意共同侵权行为相区别。
3、故意与过失混合的共同侵权行为。由于通常情况下,主观过失的形态不同难免会有数行为人过失混同的情况,即有的出于过失,有的出于故意,但各行为人之间同样必须具备主观联系即有意思联络,这也是构成主观上共同过错的前提。这类形态在日常生活中也很常见,如两辆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中,一方肇事司机出于故意伤害目的,另一方由于驾驶失误。为了实现体系的完整,笔者特将其单独列为一类,以求涵盖性。
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又称客观关联的共同侵权行为,指数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从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所谓客观关联,是指数人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但由于实施的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不可分性)。无意思联络是从客观方面分析,认为各加害人的行为应当具有客观关联性。对于客观的关联共同,理论界和我国的立法以前主要强调行为的直接结合,虽然在理论上较有说服力,但在实务操作中,对何为“直接结合”很难界定,导致可操作性不强。现在,很多学者倾向于放弃直接结合,从原因力竞合的角度分析。简单地说,客观的关联共同,实际上就是指数个共同加害人之间的行为具有共同的因果关系。
(一)基本特征
一方面,数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即不仅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行为人通常并没有任何身份关系和其他联系,彼此之间甚至不相识,各自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另一方面,数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即行为的客观关联。这可以算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最显著特征。若不是损害的不可分,或缺乏共同的因果关系,完全可以界定为数个单独侵权行为,自然也无责任连带之必要。
(二)基本类型
1、并发的共同侵权行为。并发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相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但每一侵权人的单独行为都足以导致全部损害,从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并发的共同侵权行为是因果关系聚合(等价)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具体把握该类型共同侵权行为的客观关联,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应当是主体(行为人)的复数性,自不待言。其次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各侵权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再者是造成同一损害结果,且数人的行为都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损害的不可分性是连带责任存在的前提和必要所在。最后是每个人的单独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2、共同危险行为。通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数人均实施了可能致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其中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而由该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的一种共同侵权类型。很多学者在理论上把共同危险行为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与纯粹的共同侵权行为不同的是:损害后果只是其中某人或不定的部分人的行为所致,因此严格将不能说该数人全部都是实际的侵权行为人。一般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有如下构成要件:第一,数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但具有主观过错,当然共同危险中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一般都表现为各自独立的过失。第二,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都可能侵害到受害人的权益,也即是说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可能的因果关系,学理上也称这种因果关系为择一的因果关系。第三,数人中只有部分人的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结果,但谁为实际的加害人无法确定。当然,要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有两点是必须的:一是损害结果是确定的;二是数人中只有一人或部分人致人损害,而并不是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是实际致害行为人。
综上,笔者简要的对共同侵权的行为类型进行了划分,对侵权类型进行相对划分后,才能在实践过程中从众多纷繁复杂的证据中提炼、归纳出某个侵权案件是属于何种侵权类型,从而准确定位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最终促进案件的顺利解决。本文仅是初步简要的分析划分上述类型,相关划分依据、源头、原因、责任形式等有待进一步分析说明。
作者简介:赵本正西南财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