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尚未对“性贿赂”行为作出规定,因此对该问题的研究主要在学术界。学界对“性贿赂”的定义主要是从行为特点上阐述,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获取“行贿人”提供的性服务、或支付性服务所需资金的行为。也有论者将“性贿赂”作广义或狭义之分,认为广义的“性贿赂”比较狭义的而言,只是在性受贿的主体方面扩大,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我们在理解“性贿赂”的含义时,必须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从行为人的范围看,必然存在“性受贿人”(国家工作人员)、“性行贿人”,可能会有具体提供性服务的第三人;对于性受贿人及具体实施人而言,都只能是自然人主体,而不存在单位犯罪的行为。二是从行为看,实施的必须是提供性服务这种特殊的行为。三是从主观看,行为人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权色交易而为之,不可能存在过失。四是从事后结果看,“性贿赂”不存在所谓的退“赃”问题,即行为的结果不可逆。
从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案例来看,“性贿赂”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一是由行贿人出资,即国家工作人员“嫖娼”、“包养小三”等接受性服务的费用由行贿人承担;二是行贿人出“人”,如下属以色“投怀送抱”,希望得到职务升迁,或者女行贿人“主动勾引”,希望从中获取不法利益等等。“性贿赂”的特点在于:隐秘性:行为往往只发生在少数人之中,且打着“你情我愿”的旗号,对时间和场所有特殊的选择,行为较私密,不易被发现;不可挽回、危害持久:“性贿赂”不是有形财产,行为一旦发生便不可挽回,无法如有形财产般可退、可逆,即使“受贿人”事后后悔也不能“退赃”,其往往为了维护自己的事业、婚姻和名誉,只能越陷越深,不可自拔。非物质性:对于公职人员而言,“性贿赂”行为是满足其生理或心理需要,其行为本身并不一定能从中获得经济利益,且性服务与人身属性紧密相连,难以量化和计价。手段性:行贿人付出“美色”并不是目的,相反,其目的是通过美色“俘虏”公职人员,通过利用其权力获得政治或经济对价。人员复杂性。“性贿赂”涉及的行为主体较为复杂,一般涉及三方关系:性行贿人、性受贿人、直接提供性服务的第三人。
刑法规制的思考:1、设立单独的“性贿赂”罪名,独立罪名说,即将“性贿赂”行为单独定罪,将其设立为不同于现有的罪名(如“性贿赂罪”)。对于新设立“性贿赂罪”,支持者认为:“性贿赂”行为有区别于一般财物贿赂的特殊性,即贿赂的方式是用“性”,而不是财物,从行为的客观表现来说是一种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其罪状的表现形式不同于一般的财物贿赂,因此“性贿赂”应当与一般的财物贿赂独立区分,需要在法条上新设一罪来对该行为进行有效管制,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然而反对者认为,一是没有必要:因为“性贿赂”与一般的财物贿赂相比,尽管“性贿赂”的表现形式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两者本质上都是为了获得公权力的“关照”,因此割裂“贿赂”与“性贿赂”之间的联系没有必要,完全可以将“性贿赂”吸收进现有的一般贿赂罪的规制当中,无需另外单独设立罪名。二是过于繁琐:与一般的财物贿赂行为一样,“性贿赂”行为本身也是一系列“权色交易”类的相关和近似行为的综合;根据现有法条,有关“贿赂”等相关行为的规制罪名,已在《刑法》第八章第385条至393条中有所规制,涵盖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共计八项罪名,如果所有“性贿赂”行为也要分别入罪的话,就要设立“性受贿罪”、“性行贿罪”、“介绍性贿赂罪”、“利用影响力性受贿罪”等;如果仅是新设立主要的“性行贿罪”和“性受贿罪”等个别罪名,那么其他的“性贿赂”行为又会因此缺少规制,导致刑法规定标准不一。显然,新增罪名的操作会使刑法条文过于冗余、繁琐。三是缺乏可操作性:“性贿赂”行为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如果把“性行贿”、“性受贿”等一系列的行为规定在一个“性贿赂罪”罪名当中,罪状难以表述清晰,实践中更可能面临着定罪和量刑困难的问题。四是容易影响刑法的稳定性:社会的日新月异不断催生新类型犯罪的层出不穷,“性贿赂”属于新类型犯罪,也会随着社会的变革而不断“变异”;如果新类型犯罪一经出现就要增设新的独立罪名,则难以保持刑法的稳定性。
2、纳入受贿罪的两种立法构想,该构思与独立罪名说的设想类似,即把各种“性贿赂”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性受贿”、“性行贿”、“介绍性贿赂”等)分别描述罪状,作为刑法现有的各贿赂罪名条文下的新设条款,并与之一一对应,也就是把“性贿赂”行为归为贿赂行为的表现之一,以此达到把“性贿赂”行为纳入一般贿赂行为规制的效果。对于该构思,又可分为两派意见:一是作为定罪情节,即“性贿赂”作为贿赂的定罪情节之一,直接规定该通过性实施权色交易的行为属于贿赂行为的一类,并把“性贿赂”行为按贿赂行为的规定处罚;二是作为量刑情节,即不变更现有的贿赂罪状的规定,将一般的贿赂行为列为基本情节,并将“性贿赂”行为直接列为贿赂罪的加重情节。然而学界对该两派意见也有不同观点:对于上述意见一,认为修改范围过大,犹如新增罪名,容易使刑法条文过于累赘、繁琐,也难以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对于意见二,认为可能造成“仅对加重情节定罪”的情况发生。例如,如果按照意见二的修改方案,则应把接受财物贿赂的行为人列为基本犯,把接受“性”贿赂的行为人列为结果加重犯,但在单纯的“性受贿”的场合,行为人仅接受“性贿赂”、而未接受普通财物贿赂,该场合的基本犯是缺失的;然而按照一般法理,先有基本犯才能有结果加重犯,不能仅对结果加重情节单独进行定罪量刑,故对单纯的“性贿赂”行为人科以刑罚是不恰当的。
作者简介:杨力筝;中国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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