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对协议纠纷需注意的一些法律关键点进行了分析以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协议纠纷;法律分析
作者简介:陈瑞青;中国政法大学
当今社会中,协议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并发挥着重要作用,人们通过签署协议而达成合意并以此为依据开展活动。但实际生活中利益的冲突等多种因素也导致了很多关于协议的纠纷。本文梳理了协议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需注意的一些关键点并进行了分析,以期为当事人和法官提供一些参考。
一是要首先明晰协议书的性质。比如如何认定离婚协议书的性质对于“假离婚”案件非常重要,而关于离婚协议书的性质目前就有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一种有关身份行为的合同。离婚行为只有在有关部门登记以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都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合意。在离婚诉讼之中,未经登记法院不能够根据离婚协议直接裁判双方离婚,除非受到双方的追认。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实质上是一个复合合同,关于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是适用于身份关系条款,关于财产分割部分适用于财产关系条款。这种观点认为这两件事产生效力的时间也不同,关于身份关系条款的生效时间产生于夫妻双方登记之时,而财产关系条款生效条件产生于双方达成合意之时。这种观点注意区别了财产条款和身份条款的不同,但是它会造成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而其他一些条款已经产生效力的情况。第三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附条件协议,双方之前达成的人身财产关系在双方登记结束之后产生效力。这个观点将不同的内容区别对待,关注到了离婚行为不仅仅是一个身份行为或者是一个财产行为,而是一个复合行为。
二是要明确协议的效力。很多协议要遵循《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即使是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关可适用的关于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时,也可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比如假离婚的双方,在离婚登记上具有真实的意思表述,但是对于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呈虚伪的意思表示。财产分割协议在本质上是一个附条件合同,附条件合同是要在条件发生时附条件合同才能生效,因此在条件本身具有瑕疵的情况下,附条件合同不能成立。在假离婚的财产协议当中,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非常重要。如果在财产分割协议当中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那么财产分割协议可以生效,以后的财产分割以此为准。如果财产分割协议并非真实有效,那么其有意思表示瑕疵,财产分割协议就不能生效。在假离婚当中,离婚意思是否真实与离婚财产协议是息息相关的,如果假离婚的事实一旦被认定则表示双方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从而导致离婚协议效力有瑕疵,财产不能按照离婚协议规定进行分割。
三是若要变更或解除协议,双方当事人需达成一致。而若在一方主张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案件中,因为大量司法案件中的协议实质是合同,所以不可抗力规则和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需要格外注意。
关于不可抗力,《民法典》的规定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1]不可抗力会影响诉讼时效,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之一。并且当事人既可以将不可抗力视为一种违约抗辩事由,又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可抗力规则的重要影响在于免除债务人的义务,进而使债权人独自承受损失。根据《民法典》规定可以得出:只有当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不可抗力是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是这一原因引发的最终后果,也就是说,不可抗力并不能单独构成一个完整的免责事由。
目前,法院在审理不可抗力的相关案件中,当事人若想适用《民法典》第590条关于不可抗力的条款来免除违约责任时,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为不可抗力的情形已经存在;第二个条件是合同已根本履行不能;第三个条件为不可抗力是致使合同根本履行不能的原因。
对于第一个条件,即不可抗力的情形是否已经存在。本文以新冠疫情举例。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并迅速蔓延,疫情本身及防控措施不可避免地对社会生活造成了影响,经济交往活动的诸多不便也随着疫情的蔓延引发了很多民商事纠纷。而在这些民商事纠纷中,当事人若想以新冠疫情为由免责,则首先要明晰新冠疫情及防控措施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目前我国已明确因新冠疫情及政府的抗疫措施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有关情形,可适用《合同法》(现已被废止,应为《民法典》)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此外,在司法实践领域,法院在审理因新冠疫情所导致的合同纠纷时,也要依据实际情况来具体分析。
针对第二个条件,即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重点辨别合同无法履行是属于客观无法履行还是因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利益失衡等主观原因而不能履行。只有合同客观无法履行的情形才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90条关于不可抗力的条款,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对于因继续履行合同会导致利益失衡等主观原因,应适用《民法典》第533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依据客观情形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不能直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2]
此外,当前法院在审理不可抗力相关的案件时,会着重关注第三个要件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通常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判断不可抗力是否确实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要件。如2004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因非典所导致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法官在判断不可抗力与合同无法履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认定由于被告未证明其未完成销售数量这一结果与非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并未支持被告所提出的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的辩称意见。
通常情形下,不可抗力本身是属于免证事实的,其并非当事人证明的难点。但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判断不可抗力存在的空间与时间也是案件能否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重要因素。在确定不可抗力存在的时间范围上,司法审查的重点在于不可抗力的开始时间与结束时间。首先,在认定不可抗力开始时间方面,不可抗力的开始时间必须存在于合同双方订立合同且合同生效后。若不可抗力在合同签订前就已发生,则违约方不可以此为理由要求免除其违约责任。如2005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贷款合同纠纷,贷款人意图以发生了非典这一不可抗力事件为由主张免除无法及时偿还贷款的违约责任,但是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前已爆发了非典,因此非典并不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进而并未支持贷款人的主张,而是判令其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而就结束时间而言,不可抗力应当发生于当事人履行完成合同义务之前,否则当事人不可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来免责。
并且,“无法预见、不可避免”这一标准需要结合具体的时空要素进行判断。比如以如今的新冠疫情为例,如今我们身处于信息化时代,信息传播速度极快,人们可以通过网络、电视等多种途径迅速了解各种信息。因此,本次新冠疫情尽管最初爆发于武汉,但是通过互联网等多种渠道,疫情的相关讯息也在飞速传播。虽然部分地区在武汉爆发疫情时还尚未出现新冠疫情,但并不意味着新冠疫情对当地的人来说属于难以预见的不可抗力。因此,后续法院在审理因新冠疫情导致的合同纠纷时,需要结合合同签订的时点、合同纠纷发生地的具体情形等多种客观因素来综合认定当事人是否可以援引《民法典》第590条的规定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责任。
关于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举证问题,在当事人提出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主张时,首先应向法官举证证明本案情形符合不可抗力这一原因事实真实发生且该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此外,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还需要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必要的通知义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化。
不可抗力条款可适用于社会生活中的多个领域。比如在项目建设领域,若因新冠疫情及严格的防疫政策导致项目工期延长、无法按期竣工的情形,可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免除施工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又比如在房屋买卖领域,若由于新冠疫情的发生及严格的防疫政策所导致房屋无法按时竣工,企业无法按时交付房屋的情形,也可以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免除企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如在200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因非典疫情引发的房屋买卖纠纷中,法官认为受“非典”疫情的影响,施工方企业为保障工人的人身健康,采取了人员分散管理施工的办法,因而导致了工程速度缓慢,无法按时交付房屋,此种情形属于不可抗力,故适用相关的免责条款,最终免除了企业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关于情势变更,该原则脱胎于古罗马的契约严守原则。契约严守原则要求双方的合同一旦成立,就必须虔诚而完全地遵守,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而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基于合同存在的客观基础之上产生的对契约严守原则的补充。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无论是商讨有关事宜,还是签订合同,都是基于一定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基础。依据《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情势变更的解释,合同仅在签约时的基础情况没有出现重大变化时才具有约束力。但若是非因签订合同的双方其中之一的自身原因,客观上出现了一些阻碍合同履行的一些现实障碍,如果按照既有的约定继续履行,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极不平衡的状态,使一方当事人陷入不利局面,违背了民商事领域必须遵循的公平原则。此时,就必须考虑合同履行条件发生变化后的新情势,及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出调整;若调整后仍无法使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平衡状态,那么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解除该合同。比如“新冠”疫情发生以来,其迅速的传播以及为应对不断出现的新情况而发布的管控政策,一方面对国内的经济环境产生了不小的影响,改变了人们之间的交往方式;另一方面,可能会让合同订立时的基础产生变动甚至全部都会被颠覆。在此类情况下,假若还是依然刻板地遵守合同的完全履行原则,那么该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将不得不归于其中的一方;这样一来,不仅不利于各项经济活动的顺利开展,还可能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关照合同交易双方的利益均衡。也就是说,情势变更制度注重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与平衡,有利于鼓励交易,进而促进经济社会有序发展。情势变更原则的请求权基础表现为:当事人请求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加以调整,重新恢复平衡状态;为实现这一目的,常见的两种调整方式是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若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合同并非在客观上无法履行,而是与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有关,属于主观上的履行不能。采用解除的方式是为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趋于相对平衡,不至于显失公平;一旦出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便应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裁判。若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则通常伴随着需要调整合同对价金额及损失分担与补偿或者改变合同的履行期限。比如减免租金,根据合同双方的意愿,既可以允诺进行部分减免,也可以选择全部减免。
有学者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情势”指“一切为契约成立基础或环境之客观事实”。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发生的客观事实必须对合同产生了明确而具体的极大影响,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情势”。具体而言,如果想要在司法实践中审查这一原则,就必须专注于每一个案件发生时的特殊背景。在运用这一原则的时候,必须首先辨明两个条件:其一是时间状况。比如以目前的新冠疫情为例。审判人员需对“新冠”疫情在持续期间不同的影响程度进行甄别,如合同签订于2020年6月,此时疫情已得到有效控制但仍未完全消除,不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完全应当预见到后续的可能情况。其二是空间状况,比如“新冠”疫情的暴发中心湖北省与其他省份间存在差异,即便是省内,武汉与周边县市也存在差异,因此相关的政策措施不同,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也不同;换个角度,不同行业、不同人群甚至不同的合同类型都在疫情这个统一的不可抗力之下产生了多样化却又很细微的差别。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既是难点也十分重要。二者之间的最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备可预见性。前者具有不可预见性,但因当事人无过错所以不需承担责任;反之若签约时可以预见,则为商业风险,当事人应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时需要注意结合签约时的市场情况综合评估、综合认定,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则,从客观情况出发,统筹判断。
综上所述,在处理因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时,法官和当事人首先应该明晰协议的性质,然后应该明确协议的效力,最后若当协议实质上为合同时,而当事人一方想援引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制度以解除或变更合同并免除责任时,当事人和审判人员需注意不可抗力制度和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要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参考文献:
[1]李俊晔:《疫情引发合同履行障碍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类案辨析》,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6期。
[2]王敏,王一栋:《<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解读与法律适用规则研究》,载《武陵学刊》2020年第4期。
[3]丁春雷:《合同法定解除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